关于《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蓝山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发布时间:2017-03-03 【打印】 【关闭】 【收藏】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7年3月23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杨柳

  电  话(传  真):0731-89990735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  编:410004

  邮  箱:1584794768@qq.com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3月3日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提供森林康养、森林体验等森林生态产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风景资源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经依法批准可供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主体功能、原则) 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开展森林旅游、普及生态文化知识、提供森林生态产品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是国家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森林公园实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森林公园的建设作为基础性、公益性项目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生态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旅游、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机构职责)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实施森林公园规划,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建立有关制度,开展优质服务。

  第七条(责任义务、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

  在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级别)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申请主体)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条(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设立省级、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覆盖率70%以上其中城郊森林公园林木绿化率70%以上;

  (三) 森林公园面积:省级200公顷以上市级100公倾以上,县级30公顷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省级达到国家标准二级以上市、县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城郊森林公园可适当放宽标准;

  (五)林地四至界限明确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晰;

  (六)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省级、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设立森林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设立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照片、摄影资料;

  (三)拟设立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及林地权属资料及相关协议;

  (四)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审批主体)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森林公园的设立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要求) 新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得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

  在森林公园范围内不得擅自再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确有必要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变更程序)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撤销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森林公园,并予以公示、公告: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的;

  (二)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森林公园:

  (一)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六条(编制规范)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执行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编制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编制时限)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自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组织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经批准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总体规划修编。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十八条(编制委托)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编制原则)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必须坚持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的关系,突出地方特色。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规划衔接)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森林公园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规划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规划公开)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公布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界碑。

  第二十三条(规划修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的总体规划需要进行修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因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林地保护)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森林公园林地确需使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环境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林木保护) 森林公园内的林木严禁商业性采伐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进行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可以进行抚育性和更新性采伐。

  第二十六条(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培育)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生态红线保护区域,限制游人进入。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天然林资源、珍贵树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游览、观赏和科普价值。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和防火设备,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消除火灾隐患;应当在重点防火地带设立防火标志配备防火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邻的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

  第二十八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对森林公园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应当以预防为主,实行无公害防治。

  第二十九条(社会治安) 公安机关设在森林公园的派出机构负责维护社会治安和旅游秩序,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条(容量控制)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游客。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取土、开矿、放牧、围湖造地、建造坟墓、开荒、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漂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四)其他破坏景观和防火设施设备、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监测评估)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监督检查、评估。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情况。

  第五章  利用

  第三十三条(建设约束) 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三十四条(项目定点和方案审查)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内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市、县级森林公园内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建设禁止) 森林公园内不得进行商品房、公共墓地开发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经营权流转) 森林公园要坚持保护优先建立森林风景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和总体规划允许进行经营性开发利用对森林公园经营权或部分景区、景点经营权进行流转的,应当依法进行流转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名称使用限制) 未经依法设立森林风景资源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使用森林公园的名称。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权利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他人依法设立的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特许经营) 森林公园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报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审批。

  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缴纳森林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禁止委托)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第四十条(活动审批) 在森林公园内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活动、获取生物标本、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摆摊设点、搭建帐篷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估并审核后,按规定报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社区参与)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周边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门票管理) 森林公园门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所得收入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可以用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安全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景区、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设施或者标志,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科普教育)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解说系统开辟展示场所,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生态文化知识。

  鼓励森林公园开展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生态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公园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围湖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和自然水系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生态修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公园内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等危害森林资源景观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毁花草树木及树木、种子、药材和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挖花草、苗木、树木、种子、药材和设施设备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采伐、损毁或擅自移栽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刻划、污损森林公园内的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予以警告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森林公园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兜售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森林公园内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未按本条例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造成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受到破坏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

  (三)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在森林公园内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的;

  (四)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前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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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编辑: 唐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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