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DR—2017—01011
蓝政办发〔2017〕18号
蓝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蓝山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农林茶场,县直有关单位:
《蓝山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蓝山县第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蓝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30日
蓝山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对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资格情况、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特别是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程序、文书、案卷等规范化建设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制度的情况;
(八)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九)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培训及执行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
(三)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在检查结束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将结果在媒体上公示。
第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培训考试制度和证件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单位应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信息化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执法人员异动情况报发证机关。行政执法证件内容变更未经发证机关依法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其行政执法证件予以收回并注销。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九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自作出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决定书、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罚款或没收财物、加收滞纳金数额对个人在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在5万元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影响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销毁、转移证据。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经查实认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加盖监督机关监督专用章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一)不履行、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显失公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根据相关规定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配合监督的,依法行政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未建立或未按要求执行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重大行政行为备案制度、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复《行政执法督办通知书》或未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有关规定的;
(三)有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政府法制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自暂扣证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暂扣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相关执法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三)受到开除行政处分或因执法过错被追究行政责任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被监督机关暂扣行政执法证而拒绝交出证件的;
(六)有其他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不作为、乱作为的,逾期未履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所督办事项或未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法制部门视具体情形建议有关职能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并在媒体予以曝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法制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乱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有关机关接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抄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